(2017)新01民终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薇与乌鲁木齐兴国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薇,乌鲁木齐兴国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薇,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兴国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薇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兴国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薇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李薇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李薇负担,余款35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李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琛审 判 员 卫杨代理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