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小冬、冉玉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小冬,冉玉微,李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763号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奥华,该社经理。住所地:易县独乐乡中独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冉玉微,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易县,村民。被告:李石花,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王小冬、冉玉微、李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冬、冉玉微、李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县普惠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二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4065元;3.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的逾期还款利息;4.请求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于2014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还款利率为24.75‰,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本金一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小冬、冉玉微、李石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冬、李石花于2014年11月29日与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小冬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还款利率为24.75‰,被告李石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小冬。王小冬、冉玉微、李石花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签字。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期限、金额,保证人李石花亲笔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认《个人借款合同书》声明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袁文泽的签字系受原告委托,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王小冬、冉玉微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普惠合作社与被告王小冬、李石花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字及捺印,被告王小冬接受借款30000元,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诉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原告依合同主张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4065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石花应依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小冬与被告冉玉微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冬、冉玉微共同偿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冬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4065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石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冬、冉玉微、李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4065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石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县普惠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被告王小冬、李石花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