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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02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裴振海,局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董强,经理。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质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执行人违反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第23条第6款、《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1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8条的规定:责令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改正不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并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1日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通化市质量技术局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人民币10万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通)质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通)质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0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