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滕龙与邹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龙,邹荣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627号原告:滕龙,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荣芝,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滕龙与被告邹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红缨、陈赐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邹荣芝向原告滕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滕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该证据拟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证据二、银行凭证(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元,并在银行取现95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邹荣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荣芝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滕龙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滕龙借款。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滕龙要求被告邹荣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结合银行流水、取款凭证及被告的借条,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二、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法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荣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邹荣芝承担(该款原告滕龙已垫付,被告邹荣芝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滕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敏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人民陪审员 陈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商吕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