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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乔欢欢与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欢欢,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567号原告乔欢欢,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神木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鼓楼办事处二楼。法定代表人褚世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乔欢欢与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500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乘坐由王小正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名下客车上班途中,因王小正违规驾驶车辆,与任永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为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乔欢欢于2016年7月31日乘坐王小正驾驶的登记在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名下的陕K×××××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员王小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836.88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客运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客运合同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在承运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受伤,且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驾驶员王小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836.88元、误工费1872元(156元/天×12天)、护理费1872元(156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计9940.88元,该数额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欢欢医疗费5836.88元、误工费1872元、护理费187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9940.88元。二、驳回原告乔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乔欢欢负担15元,由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雄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