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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与魏延生、滕州市兴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魏延生,滕州市兴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961号原告: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东王晁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延生,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兴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级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祥臣,经理。原告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以下简称级索煤矿)与被告魏延生、滕州市兴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级索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司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延生、兴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级索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569578元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延生、兴宇公司于2015年7、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原煤1539.4吨,共欠煤款5695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延生未作答辩。被告兴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级索煤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款过磅单42份。2、2015年7月、8月发运滕州市兴宇商贸有限公司明细表4份。证据1、2均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煤炭。被告魏延生、兴宇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级索煤矿当庭提交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款过磅单42份,2015年7月、8月发运滕州市兴宇商贸有限公司明细表4份中署名的商显真、孔杨、王宜帅、曹新龙均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被告魏延生签字或兴宇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自己单位工作人员商显真、孔杨、王宜帅、曹新龙在证据上署名。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有买卖关系,也无法认定二被告欠其货款569578元。综上所述,原告级索煤矿要求被告魏延生、兴宇公司支付货款569578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