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得刚与陈西殿、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得刚,陈西殿,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910号原告:杜得刚,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静,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西殿,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号35门。法定代表人:季振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得刚与被告陈西殿、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得刚、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3.26元、误工费8450元(65天)、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0503.2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杜得刚与被告陈西殿、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陈西殿与杜得刚构成雇佣关系,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杜得刚因二次手术再次发生上述新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上述诉请。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116民初8095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2民终357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旨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陈西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现有证据,同意对被告陈西殿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案卷中的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休两个月,只是医院建议原告休假的时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在(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此次主张系重复诉讼。原告与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不需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间承包了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天津港南疆中部散货堆场工程一标段防风网项目。2014年9月6日被告陈西殿雇佣原告到被告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参与施工,从事地基处理工作。在雇佣过程中,原告等人于2014年9月18日乘坐案外人王志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宝坻区宝芦公路与案外人刘春明驾驶的津D×××××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等人受伤、王志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刘春明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赔偿253481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杜得刚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2603元、误工费27026元、护理费1830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70863元、伤残评定费1180元,合计25278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对原告的误工天数、需要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计算的起止日期,均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赴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后内固定取除、左肩胛骨骨折后内固定取除、左髌骨骨折后内固定取除及右胫腓骨骨折后内固定取除手术,2016年7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659.9元。原告另有日常就诊医药费1993.36元,2016年12月23日医嘱原告休养两个月。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9572.42元。其中:1、医疗费用12653.26元;2、误工费5659.77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四天,出院后医嘱休养6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日薪为130元,故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23%计算;3、护理费459.39元,按四天计算,1人护理,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杜得刚现依据雇佣法律关系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陈西殿应当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同时,其通过被告陈西殿雇佣原告,应对被告陈西殿作为自然人即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进行工程施工的条件和能力有所预见,故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陈西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系新产生的费用,未计算在先前的判决中,故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费用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西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得刚19572.42元;二、被告天津云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西殿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西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迪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