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75年9月12日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波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力之星牌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的柏油路行驶至晓颖综合商店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ML25**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波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波驾驶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0.27mg/100ml,系醉酒驾车。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系前郭县王府站镇那拉嘎村农民。2017年7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力之星”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哈拉毛都镇内柏油马路行驶至“晓颖”综合商店道北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ML25**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被告人李波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李波系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波驾驶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0.27mg/100ml,系醉酒驾车。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波供述,证人王某某、秦某某证言,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理化)字[2017]0211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公交认字[2017]第0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辽ML25**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辽ML25**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前郭县看守所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波不予收押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侵害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波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宏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中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