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媛琴、杨聘珍与白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媛琴,杨聘珍,白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907号申请执行人贺媛琴(系贺三采之女),女,199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申请执行人杨聘珍(系贺三采之妻),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杨,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陕0821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贺媛琴申请执行杨聘珍、白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聘珍、白杨支付申请人贺媛琴赔偿款562523.2元,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03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白杨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KP9**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现该财产不宜处置。经申请人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给予了申请人司法救助款10万元。剩余案款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