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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品琴、张建国等与陈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陈学涛,湖北龙炀物流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986号原告:胡品琴,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张建国,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张兰,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卫,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原告:张泳,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现羁押于汉阳看守所),被告:湖北龙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堡。法定代表人:杨永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为赵,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高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诉被告陈学涛、被告湖北龙炀物流有限公司(龙炀物流公司)、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中铁物流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张强、被告陈学涛、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龙炀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1,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学涛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情况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龙炀物流公司,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鄂A×××××号车型厢式货车,运载中铁物流湖北公司的快递货品,沿梅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中央广场C区门前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张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临近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武汉市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陈学涛仅支付40,000元医疗费,尚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龙炀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将快递业务发包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格的陈学涛,在送货途中发生事故,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学涛辩称:交通事故过程及事实属实,我只是司机,愿意承担主要责任,我与车辆所有人龙炀物流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年审和保险购置应该是龙炀物流公司承担的,应该由龙炀物流公司进行操作;我与中铁物流湖北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对我有委托授权书;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中被害人唯一的伤处在头部,身体没有任何擦痕,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部受伤,我的车辆与受害者的接触部位是我的车辆右侧的大灯与其所骑自行车的右侧,没有与受害者身体直接接触,受害者摔倒的时候头部与路面接触,导致受伤死亡,希望法庭在民事责任份额降低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中铁物流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赔偿责任应该有驾驶员陈学涛和车辆所有人龙炀物流公司承担。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且与驾驶员没有劳动、劳务等雇佣关系,与车辆亦没有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炀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学涛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汉阳区梅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中央广场C区门前路段,遇张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临近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被告陈学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涛驾车时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所驾车辆因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后,陈学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陈学涛所驾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龙炀物流公司名下,实际由陈学涛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参加年审及投保交强险。2013年3月9日,中铁物流湖北公司与陈学涛签订加盟协议一份,约定: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同意陈学涛加盟,经营地址为汉阳米粮货运中心A区24号,有4.2米轻型厢式货车一台,双方各为独立经济主体,独立享有及承担权利义务。陈学涛加盟后,在约定区域内以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名义从事揽件及送货等快递业务,其个人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格。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学涛驾车运送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快递货品的途中。还查明:张某,1952年3月15日出生,其妻胡品琴,生有四子女: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2013年1月。张某、胡品琴夫妻二人均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至今跟随其子张建国居住于汉阳区四新南路梅林都汇社区绿地新都会9栋1单元703室。关于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因张某死亡所受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245.38(陈学涛垫付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日15元计算10天;3、营养费150:本院酌定金额;4、出诊费300元;5、护理费8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017年度)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即32,677元/365天×10天=895元;6、死亡赔偿金470,176元:张某及胡品琴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本城市生活四年,原告此项损失及其他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17年度)人民币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16年=470,176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丧葬费25,707.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415元/12个月×6个月=25,707.5元;9、被抚养人胡品琴生活费72,144元: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计算,即20,040/年×18年÷5=72,144元。上述合计:659,767.8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张某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陈学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学涛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学涛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59,767.88元-120,000元=539,767.88元,应由陈学涛按其责任赔偿,陈学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70%,即377,837.52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337,837.52元。因张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龙炀物流公司名下,龙炀物流公司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学涛加盟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后,以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名义从事揽件及送货等快递业务,双方属于发包、承包关系,因陈学涛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格,该发包、承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之规定,且中铁物流湖北公司在陈学涛承包中获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该公司对陈学涛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涛赔偿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37.52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龙炀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1元,减半收取为4,755.5元,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427元,被告陈学涛负担3,328.5元,陈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3,328.5元支付给原告胡品琴、张建国、张兰、张卫、张泳。湖北龙炀物流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学涛所负担费用3,328.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