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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胜与蒋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蒋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051号原告陆胜,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芳玲,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万晴晴,女,汉族,1989年0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蒋芳玲弟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陆胜诉被告蒋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蒋芳玲、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胜诉称,2016年7月27日12时15分许,蒋芳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福银高速495KM+197M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上由常焕虎驾驶的皖C×××××号(载原告)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导致皖C×××××号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蒋芳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6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芳玲辩称,汽车维修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7943.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查明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当核减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费用;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4、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外,还造成第三人陆正永受伤,法院应根据其实际损失分摊对应比例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我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2时15分,被告蒋芳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福银高速495KM+197M时,车辆右前部撞上由常焕虎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导致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一起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陆正永、陆胜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2016)第36360152016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芳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道路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常焕虎、陆正永、陆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胜当即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7943.65元。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上肺奇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第2肋骨陈旧性骨折。被告蒋芳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陆胜医疗费7943.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陆胜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施救费3700元。事后,该车在抚州临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9470元。另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5000元停驶损失,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陆胜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行业。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陆正永同时受伤入院治疗,后被评定为I级伤残,现已就其赔偿诉至本院,亦在审理过程中。陆正永案中已对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赔偿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实际损失对应比例预留了陆胜相应损失份额。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对应比例预留了137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按对应比例预留了361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结账清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照、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芳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芳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陆胜诉请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陆正永案处理时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了本案原告陆胜相应损失份额,故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陆正永案中所预留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陆胜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陆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合计为7943.6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应按2016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864元(52273元/年÷365天×2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陆胜伤情、从事职业性质,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2238元(40839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但该费用会实际产生,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7、拖车、施救费用:原告主张37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947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结账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9、车辆停驶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对原告主张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57615.65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应1、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胜医疗费397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胜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974元;3、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为36163元。被告蒋芳玲应赔偿原告陆胜各项损失18081.65元(57615.65元-397元-974元-2000元-361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943.65元,被告蒋芳玲应赔偿原告陆胜各项损失10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为3616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陆胜39534元。三、被告蒋芳玲赔偿原告陆正永各项损失共计10138元。四、驳回原告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案件受理费12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蒋芳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淑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蕴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