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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葵菊与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葵菊,沈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2231号原告:刘葵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明县。被告:沈爱民,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葵菊与被告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葵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爱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葵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9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2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80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2016年2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299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王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沈爱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被告沈爱民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当日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约定借款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初,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同年4月17日还款10000元,同年7月26日还款10000元,同年8月7日还款10000元,同年8月27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沈爱民向原告刘葵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沈爱民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爱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时间,原告称系2015年3月初,但不能确认具体时间,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还款具体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3月1日。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除原告认可20000元还款本金外,此后的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应先扣除相应借款利息,剩余部分认定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按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日的利息为693.33元,按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4920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合计15613.33元,故2016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尚欠5613.33元利息未还。按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240元,截至2016年4月17日共欠利息6853.33元,故2016年4月17日还款10000元中的3146.67元,应认定为本金。按照剩余借款本金56853.33元自2016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的利息为3714.42元,故2016年7月26日还款10000元中的6285.58元,应认定为本金。按照剩余借款本金50567.75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的利息为370.83元,故2016年8月7日还款10000元中的9629.17元,应认定为本金。按照剩余本金40938.58元自2016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7日的利息为518.56元,故2016年8月27日还款5000元中的4481.44元,应认定为本金。按照剩余本金36457.14元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为3694.32元,故2017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中的6305.68元,应认定为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51.46元,按照剩余借款本金30151.46元自2017年1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为4502.62元,截止2017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4654.08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9月14日本息共计299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502.62元,原告诉请本息合计29900元,故应推定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额为25397.38元,并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葵菊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合计29900元及2017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25397.3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沈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