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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继国与罗青远、邓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国,罗青远,邓小华,马凡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巴中秦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2175号原告何继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3日,住平昌县。被告罗青远,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25日,住址同上,与何继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5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马凡基,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扬,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0日,住。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巴中秦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继国、罗青远诉被告邓小华、马凡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建司)、第三人巴中秦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秦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国、罗青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建、被告马凡基、被告甘肃三建司委托代理人李扬、李丹、第三人巴中秦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继国、罗青远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9184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31日起以76842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马凡基辩称:原告夫妻与被告邓小华签订销售合同属实。至于我出据的欠条是原告来工地阻碍施工而被迫立据,欠条也载明待工程结束后在邓小华的工程款中支付,目前工程也未结束,我应支付邓小华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甘肃三建司辩称:我方是将工程内部承包出去,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巴中秦川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甘肃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三建司内部的分包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我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二人与邓小华的买卖行为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认定我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小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罗青远、何继国与被告邓小华签订《建材销售合同》,销售木材给邓小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6年8月31日付现金400000.00元,下差部分同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超期限每天按下差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邓小华支付货款250000.00元,下差货款918420.00元,由被告马凡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何继国现金人民币918420.00元正,此款由邓小华每次支付工程款支付扣出为据,工程竣工,付清此款”;原告何继国在欠条载明“同意此款分批次扣除,工程竣工一并付清”;被告邓小华在欠条上签字。2017年3月14日被告邓小华向原告何继国书面承诺给付材料款,被告马凡基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罗青远、何继国夫妻按照《建材销售合同》所销售给被告邓小华的木材用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北路三段道路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工程中。第三人巴中秦川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三建司与该工程一项目部张乐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张乐庭与被告马凡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马凡基与被告邓小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邓小华)负责二、三级配电箱、各种机械、各种辅材等”,工程中所采购的木材属辅材,被告邓小华遂与原告罗青远、何继国签订《建材销售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青远、何继国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材销售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凡基出具欠条、被告邓小华书面承诺等证据;有被告马凡基提供的对被告邓小华的工程款支付单据及被告甘肃三建司、第三人巴中秦川公司提供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汇总单等证据在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青远、何继国与被告邓小华签订的《建材销售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起诉被告邓小华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邓小华以分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在结算中,被告马凡基作为被告邓小华的发包人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书立欠条,说明其自愿承担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马凡基提出是被迫书立欠条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马凡基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罗青远、何继国主张由承包人及被告甘肃三建司和发包人及第三人巴中秦川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小华的买卖行为是代表该两公司,同时上述两公司明确表示不知情,也未追认被告邓小华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小华、马凡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原告罗青远、何继国给付货款91842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31日起以76842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青远、何继国对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巴中秦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92.00元,由被告邓小华、马凡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