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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55沈如男与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沈科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如,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沈科才,管小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如男,女,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双联村。投资人:沈科才,厂长。被执行人:沈科才,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管小余,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沈如男与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沈科才、管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沈如男借款69000元并以69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沈科才、管小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三被执行人连带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限三被执行人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9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沈科才、管小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7日、9月6日、10月21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10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沈科才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个(均余额不足)及被执行人管小余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个(均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沈科才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双联村8组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泰兴市黄桥镇双联村书记陈述:沈科才是双联村的村民,不清楚沈科才在哪儿,有三四年没有看见他了,他也不回来。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就是在沈科才家门口搭的彩钢板的棚子,没有财产。2017年9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管小余户籍所在地泰兴市××桥镇刘××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管小余邻居陈述:有好几个月没有看见管小余,他正常不在家,他在外打工,家里这边向他要钱的人比较多。他老婆是哑巴,有一个女儿,在外上学。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科才、管小余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泰装卸机械厂、沈科才、管小余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