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传军与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军,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4166号原告:赵传军,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济源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婧,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法定代表人:朱灿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赵传军与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传军及委托代理人黄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欠付原告145000元材料款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5000元。商品销售明细单11份,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145000元。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2015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145000元。经审理,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赵传军(别名:赵领头)主要经营煤矿机车蓄电池等配件销售,与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1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诺言。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并载明供货的事实及价款,视为买卖合同生效并已履行。本案中,原告赵传军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4日向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出售煤矿设备材料(主要为煤矿机车蓄电池、蒸馏水、触头等),2015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145000元。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负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双方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传军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郭明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