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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丽青、莫晓军与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青,莫晓军,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5269号原告:王丽青,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军,身份信息同下,系原告配偶。原告:莫晓军,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诉讼代表人:陈武平,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诉讼代表人:廖雪丽,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89042018J,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80号。法定代表人:柯国田,总经理。原告王丽青、莫晓军与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本院同期受理了其他66件诉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的同类案件,为提高审判效率,本院对包括本案在内的67件案件合并进行审理,67件案件的原告共同推举陈武平、廖雪丽为其诉讼代表人。本案由审判员黄文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青、莫晓军的诉讼代表人陈武平、廖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青、莫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坐落于衢州市县××街××号商铺;3.被告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租金的90%即1953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按年租金21700元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商铺腾退并返还之日止的租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衢州市县××街××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前三年房租折抵房款,后七年固定年租金为217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9月15日支付租金。期至,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丽青、莫晓军与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购买的衢州市县××街××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前三年租金抵扣房款,由原告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产权人;后七年每年固定租金为21700元,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以此类推;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逾期超过十日的,每日按当年租金收益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2016年9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四年度(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租金的10%,第四年度剩余90%及之后租金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提起诉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租金及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的90%并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但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该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年租金计付租金至商铺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丽青、莫晓军与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青、莫晓军坐落于衢州市县××街××号的商铺。三、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青、莫晓军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的90%即1953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青、莫晓军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商铺腾退并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2170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的租金(含合同解除后的商铺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王丽青、莫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衢州梦得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佳丽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