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董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柏齐,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住隆化县,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冀082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沿X5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行驶至榆树底村喇庙子路段与行人董某乙相刮,造成董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董某乙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4、头皮血肿;5、唇部、舌体挫裂伤;6、右下肺挫伤;7、右足第5近节趾骨不全骨折;8、颈部软组织挫伤;9、躯干、四肢多发皮肤挫裂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8mg∕100ml,属于醉酒。董某乙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1746.6元;误工费按六个月计算每月1800元,共108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29天,每人每天60元,共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9天共14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29天共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9156.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驾驶的时风三轮车,没有牌照,没有灯光,我用嘴叼着头灯,我也没有驾驶证。2016年8月7日晚上,我驾驶车辆在章吉营乡榆树底喇庙子撞人了,这个时间段没有别的车经过,但我当时没注意,后来有人把我追上了,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了。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对无证、无牌、醉酒驾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撞到行人的事实。二、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6年8月7日晚上,我在从家到公路东侧小卖部看会打麻将的,从小卖部出来刚到路边马路牙子上,由南向北来一辆三轮车就将我刮倒了,我倒地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三、证人证言刘某某证实,案发当晚我在焕清小卖部门前玩,听见当一声,我就看见一辆蓝色三轮车往邓厂方向去了,我往大道上一看,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来就听有人说别人去追车了,过会警察就来了。因为天黑没看清开车的,车也没灯。霍某某证实,2016年8月7日晚上,我在在焕清小卖部前石头上坐着乘凉,看见董某乙由东向西从小卖部出来到公路上向南走了几步,我就听见三轮车响声没看见灯光,我听见当一声,看董某乙就倒地了,我就站起来让三轮车站住,三轮车没停,我就向三轮车行驶方向追了100多米,没追上,我看见有人开车去追三轮车了,我就回来了。王某某证实,2016年8月7日晚上,我在家听见当的一声,有人喊撞人了,我从家出来一看是董某乙,我就回家开车去追三轮车,到荒地邓厂路段将三轮车拦住,等交警来我们就回来了。四、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五、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8mg∕100ml。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无驾驶证。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乙无事故责任。八、出警经过,记载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后被拦截由交警带回交警队的过程。九、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鲁某某的自然情况。十、医疗费单据12张,鉴定费单据1张,隆化县医院病历,诊断、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董某乙因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护理,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及误工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主要内容均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实上述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虽在庭审时否认其撞伤行人的犯罪事实,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其撞伤被害人董某乙的事实,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过高的部分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15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认犯危险驾驶罪,但没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撞倒被害人的证据间存在矛盾,证据不足。三、原判量刑及所处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及主张,另提出:本案案发现场附近焕清小卖部的监控能拍到现场位置,该小卖部老板王某甲观看过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王某甲证言,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沿X5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行驶至榆树底村喇庙子路段与行人董某乙相刮,造成董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董某乙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4、头皮血肿;5、唇部、舌体挫裂伤;6、右下肺挫伤;7、右足第5近节趾骨不全骨折;8、颈部软组织挫伤;9、躯干、四肢多发皮肤挫裂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8mg∕100ml,属于醉酒。董某乙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人鲁某某给董某乙造成经济损失计39156.6元。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12张,鉴定费单据1张,隆化县医院病历,诊断、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轻伤并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鲁某某称原判量刑及所处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撞到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撞倒被害人的证据间存在矛盾,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证人刘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一致,且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显示内容相互吻合,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部位及程度,能够证实上诉人驾车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撞到被害人,证据间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原审法院就王某甲观看案发现场视频情况调查取证和要求其出庭作证,辩护人申请本院对王某甲调查取证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民事举证规则,辩护人对附带民事的事实亦负有举证责任,对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