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潘永作、朱铭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潘永作,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7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永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朱铭霞,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郑志国,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翟天伟,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李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王同华,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黄继春,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机构代码66639100-1。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永作、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永作、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人民币187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潘永作、朱铭霞、郑志国、翟天伟、李刚、王志刚、王同华、黄继春、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又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