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连合永与李计和、山东双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合永,李计和,山东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786号原告:连合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计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广。被告:山东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城镇行政街6号。法定代表人:魏中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负责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员工。原告连合永诉被告李计和、山东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被告李计和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财务损失共计110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李计和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大街与天安大道交叉口时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连合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计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为此花去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连合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连合永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妻子、柴海军护理人员证明、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54101元;证据4、李计和驾驶证、物流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据6、手机损失发票14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发票5980元。被告李计和、物流公司辩称,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山东物流公司是车的实际车主,李计和是公司的雇员。被告李计和提交证据有事故押金10000元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按时年检、无超载、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实负2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应由被保险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2月,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表明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需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实,否则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李计和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大街与天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的原告连合永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连合永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54101元。原告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护理两人。2017年6月12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计和负事故���部责任,原告连合永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计和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连合永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5日在魏县××北经营魏县连合永烟酒副食门市。护理人员翟运娥系原告妻子,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柴海军系城镇居民。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李计和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计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计和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鲁P×××××/鲁P×××××重���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连合永向本院提交的共计54101元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连合永住院113天,从事烟酒副食零售,参照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则原告连合永诉求的误工费12525元(40459元/��÷365天×113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为两人护理,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参照护理人员户籍证明,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551元(21987元/年÷365天×113天+28249元/年÷365天×11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113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390元(30元×113天);原告连合永诉求电动车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未提交损失评估报告,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和手机损失数额,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连合永的人身损失总额为91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合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076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计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141元的80%,即42513元。剩余部分10628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计和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另案要求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其他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合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589元;二、被告山东双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连合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28元;三、驳回原告连合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山东双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一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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