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2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程玉兰与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兰,李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36号原告:程玉兰,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兵,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春,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程玉兰与被告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兵、谢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延长审限一个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阳、人民陪审员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春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78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宝龙应向原告程玉兰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向原告程玉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李明春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78号民事调解书中应由王宝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620元向原告程玉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明春与王宝龙系夫妻关系,王宝龙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程玉兰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宝龙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程玉兰于2015年12月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王宝龙达成调解协议,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因被告李明春与王宝龙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明春辩称,本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产生的。原告与王宝龙是什么关系,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与王宝龙就借款达成协议的时候,被告不知情。现在王宝龙不见了,原告又来起诉夫妻共同债务,这笔债务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春与王宝龙二人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原告程玉兰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宝龙支付200000元,同日,王宝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程玉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8分,借款1个月。借款人:王宝龙”。之后,原告程玉兰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王宝龙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程玉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程玉兰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宝龙负担”。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王宝龙因与案外人婚外情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意一次性支付女方伍万元整,女方愿意将孩子打掉等。在审理中被告另行举示了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证明王宝龙于2015年7月之后未回家,以此证明其与王宝龙夫妻关系不好。在审理中,原告陈述王宝龙借款原因是其经营古玩店,资金周转不灵,需要进货所需。被告李明春陈述,王宝龙2016年就跑了,被告与王宝龙2009年左右就感情破裂,不清楚王宝龙是否开了古玩店,其与王宝龙关系恶劣。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军起诉被告李明春民间借贷即本院(2017)渝0112民初7323号一案中,被告李明春向本院陈述:“与王宝龙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开门市自己不知道,是2015年婚外情曝光后,去该门市调解才知道的。调解过后有一段时间在王宝龙开的古玩店附近打麻将,他看我情绪不好也喊我出去旅游散心。对案涉借款的发生和用途均不清楚,没有拿钱给我,与王宝龙无特殊财产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明春对王宝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明春与王宝龙的结婚登记档案,本院(2017)渝0112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78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及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的两种特殊情形可以除外。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李明春未能证明程玉兰与王宝龙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宝龙的个人债务。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军起诉被告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即(2017)渝0112民初7323号一案中,被告李明春亦陈述“与王宝龙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开门市自己不知道,是2015年婚外情曝光后,去该门市调解才知道的。调解过后有一段时间在王宝龙开的古玩店附近打麻将,他看我情绪不好也喊我出去旅游散心。对案涉借款的发生和用途均不清楚,没有拿钱给我,与王宝龙无特殊财产约定”。且在该案中,被告李明春亦认可在2015年7月份之后在该门市附近散心打麻将和旅游散心。被告李明春与王宝龙并非处于完全的分居或无任何往来情况,现李明春举示的调解协议仅能证明王宝龙在2015年7月之前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的情感纠葛,但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29日,其举示的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案涉债务属于与第三人串通产生或王宝龙用于赌博、吸毒等情况。综上,被告李明春对婚姻存续期间王宝龙向程玉兰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春对(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王宝龙的债务即[一、被告王宝龙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程玉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宝龙负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李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冉 阳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