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龚定军与陈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定军,陈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48号原告龚定军,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陈光学,男,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龚定军诉被告陈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9日立借条一份向我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给付方式。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其行为给我造成就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光学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学于2015年5月19日立据向原告龚定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龚定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陈光学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2017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学向原告龚定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曾令华应当清偿。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光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陈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龚定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欣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