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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自兵、贾中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自兵,贾中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自兵,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贾中宁,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2010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26日矫正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与赵某2、齐某1、吴某等人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如意饭店为朋友齐某1过生日庆祝,并在饭店吃饭饮酒,后前去赵某2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经营的动感地带KTV唱歌。24日凌晨于自兵等人唱歌结束,在KTV院子里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贾中宁扒拽路过该处KTV服务员被害人李某的裙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被告人于自兵见状也对服务员李某进行谩骂,贾中宁踹了李某小肚一脚,吴某等人见状将贾中宁、李某拉开,被害人赵某2听到吵架声出来制止,于自兵巴掌拳头对赵某2实施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2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与被害人李某、赵某2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赵某2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被害人李某、赵某2对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赵某2的陈述;3、证人杨某、赵某1、吴某、齐某1、齐某2的证言;4、赵某2受伤照片;5、于自兵、贾中宁户籍证明,滑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安阳市中医院CT检察报告单,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中宁曾因犯罪被判刑,本案又因其挑衅行为引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自兵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以上情节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于自兵、贾中宁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于自兵、贾中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自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中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张翠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馨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