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4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何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何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668号原告:刘建平,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何晓辉,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何晓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晓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何晓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何晓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刘建平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刘建平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向何晓辉转账49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351000元,共计向何晓辉转账400000元。何晓辉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5日,拒绝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何晓辉向刘建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在案为凭。何晓辉未作答辩。刘建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晓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3日向刘建平借款400000元。同日,由何晓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刘建平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2月9日,刘建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出借款49000元。2015年2月13日,刘建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剩余的出借款351000元。借款后,经刘建平催讨,何晓辉拒不还款付息,致讼。案经审理,因何晓辉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晓辉向刘建平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晓辉负有还款的义务,其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为违约。现刘建平诉讼请求何晓辉返还该笔400000元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平主张其与何晓辉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且何晓辉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定期向其支付6000元,何晓辉应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刘建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晓辉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定期支付的6000元系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刘建平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何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晓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建平借款400000元及并支付该款至2017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建平对何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刘建平负担820元,何晓辉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