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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511张立宏与周伟、张立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宏,周伟,张立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11号原告:张立宏,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郑梁梅高级学校宿舍区。被告:周伟,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美,女,汉族,1960年9月2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张立波,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建,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立宏与被告张立波、周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被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美及被告张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7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在苏州市吴中区经营废品回收站,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1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操作剪刀机,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右手被压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涟水县中医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波辩称,两被告确系在苏州合伙经营废品回收站,并雇佣原告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原告发生损害事故的情况属实,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经常玩手机不休息,其在操作剪刀机过程中疲劳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被告只愿意赔偿10000元。被告周伟辩称,答辩意见同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合伙在苏州市经营废品回收站,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受被告雇佣在该废品回收站操作剪刀机,工资为200元/天,按实计算。2016年11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在操作剪刀机时,正常应由2-3人共同操作以保证安全,被告周伟只安排原告一人操作剪刀机,无他人协作,导致其右手被剪刀机压伤。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入住涟水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合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张立波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1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立宏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立宏外伤致右手第3掌骨骨折,其误工期限10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2.伤残等级放弃评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费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在合伙经营废品回收站期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按正常操作程序安排相关人员与原告共同操作剪刀机,致原告受伤,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机械操作工,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和两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30%:7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2400元、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500元、6.医疗费1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700元,两被告应按责赔偿26390元,被告已付13000元,应再赔偿13390元。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872元,其仅主张8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波、周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宏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张立波、周伟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嵇月梅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