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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慰宁、林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慰宁,林国良,宋慰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慰宁,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良,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宋慰展,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宋慰宁因与被上诉人林国良、原审被告宋慰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慰宁及被上诉人林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慰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慰宁无需归还林国良借款,即改判宋慰宁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林国良在2016年9月1日经自己好友介绍借钱给宋慰展,但是林国良没有要求自己好友担保,也没有要求自己好友在2016年12月18日提供担保,而是有计划有预谋地在2016年12月18日年底前时候,带人到宋慰宁店里,从13时至18时一直赖着不走,影响宋慰宁生意和名誉,通过无形的恐吓和威胁,宋慰宁受胁迫无奈之下签下担保,故担保非宋慰宁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林国良林国良辩称,其没有胁迫宋慰宁签名,宋慰展是宋慰宁的哥哥,担保是宋慰宁自愿的,也是宋慰宁自愿签名,如果有存在胁迫,宋慰宁当时可以报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慰展未作答辩。林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慰展偿还借款3.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宋慰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9日林国良向宋慰展出借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三个月。2016年12月18日,宋慰展就上述借款向林国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国良先生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月息贰分从2016年9月1日算利息。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宋慰展身份证号:2016年12月18日”。当日,宋慰宁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林国良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宋慰展拖欠林国良借款3.5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国良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国良要求宋慰展偿还并支付借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慰宁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林国良要求宋慰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宋慰宁辩称其系被迫签名、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担保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宋慰宁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宋慰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良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宋慰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宋慰展、宋慰宁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宋慰宁对一审认定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有异议,认为其系因为林国良呆在其店里不走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一审没有查明原因就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林国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慰宁对于其因受到胁迫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主张,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行政或者刑事救济手段,亦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因胁迫而撤销保证合同的民事诉讼,现宋慰宁主张其受胁迫签字非其本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宋慰宁系保证人并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宋慰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慰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宋慰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志健审 判 员 陈 凡审 判 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许柏惠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