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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施佑松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施佑松,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施佑松,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关于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施佑松、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施佑松、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大理东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佑松、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429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8.5‰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施佑松、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洱源县人民法院正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资产进行处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已将本院以施佑松和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三个案件函请洱源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现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施佑松、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施佑松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