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长莹与承德格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县鑫鹏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莹,承德格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县鑫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734号原告:李长莹,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承德格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光,总经理。被告:承德县鑫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明,经理。原告李长莹与被告承德格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德县鑫鹏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长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人工资2068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开始为被告安装机械设备,被告未给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李长莹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包括马占林、李瑞、解莹、康贺等工人的工资,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杨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