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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管乐、朱维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乐,朱维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管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维孝,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号,现住义乌市。申请执行人管乐与被执行人朱维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1123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管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维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管乐货款461841元及利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朱维孝在义乌市吉利消杀害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但一时难以处置。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无反馈信息。现被执行人朱维孝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管乐申请(2017)浙1123执1474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