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长茂、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长茂,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刘婷婷,王玉阶,颜金春,刘成亚,罗书华,朱丹丹,沈玉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软件园6楼109室。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长茂,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长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婷婷,女,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王玉阶,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颜金春,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刘成亚,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罗书华,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朱丹丹,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沈玉浪,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长茂、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刘婷婷、王玉阶、颜金春、刘成亚、罗书华、朱丹丹、沈玉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盐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朱长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618.174万元,并支付160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长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三、被告江苏鼎龙壹品职业有限公司、刘婷婷、王玉阶、颜金春、刘成亚、罗书华、沈玉浪对被告朱长茂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6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代理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钥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江苏鼎龙壹品职业有限公司的共计70间商住用房进行拍卖,暂时无法变现,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22340699元及案件执行费89741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盐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