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邢某与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106号原告:邢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被告: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南屯头村中心大街61号,注册号:130400000116602。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原告邢某与被告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以还贷名义收取的18549元、支付滞纳金损失1427.75元、支付利息损失468.75元、支付解压费854.5元,合计2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以108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海马M5轿车,当时首付53000元,由被告担保在工商银行贷款55000元,三年还清。到2017年1月份还贷余额为18549元。2017年1月18日,根据被告的要求,我把还贷余额18549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工商银行代为还贷,并承诺给原告办理后续解压事宜,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并没有如期向工商银行代为归还贷款余额18549元。在工商银行的催促下,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直接还清了贷款余额18549元,还被额外罚滞纳金1427.75元、罚息468.75元,并对原告信用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证据三、2017年1月18日得朴公司说明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清贷款余额18549.01元,由被告公司协助办理后续解压事宜;原告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张,银行流水4张,证明被告公司为履行代偿贷款义务,原告又向银行缴纳贷款本金、滞纳金、利息、解押费共计21300元。被告得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因购买冀D×××××号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5000元,共分为36期进行归还。原告邢某自行归还贷款直至2017年1月8日,截止2017年1月17日止,本案所涉贷款剩余贷款期数为11期,在已过贷款期数中应归还但未归还贷款数额为1751.99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得朴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原告邢某车牌照号为冀D×××××号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剩余贷款额为18549.01元,现已来该公司交清剩余贷款额,并由该公司协助办理后续解押事宜,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后因被告得朴公司未代为偿还贷款,造成截止2017年6月17日至,拖欠中国工商银行应归还但未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018元,并剩余未到期贷款6期。原告邢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归还拖欠及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得朴公司出具说明对原告剩余贷款数额18549.01元以及邢某已将上述款项交至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邢某向被告得朴公司给付18549.01元,其目的是由得朴公司代为清偿剩余贷款并办理解押事宜,但原告后又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了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1300元。被告得朴公司占有原告邢某18549.01元无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549.01元以及因此遭受的银行利息损失,共计21300元,系由于得朴公司因本案不当得利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邯郸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某不当得利款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禹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