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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应龙、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应龙,张凤,刘飞飞,折治来,武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8415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负责人李国庆,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应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22日,住榆林市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张凤,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2日,住榆林市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刘飞飞,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5日,住榆林市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折治来,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9日,住榆林市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武永峰,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6日,住榆林市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应龙、张凤、刘飞飞、折治来、武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补查,原告以起诉时是按身份证住址起诉,而实际被告住址已发生变化,回复正在查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应龙、张凤、刘飞飞、折治来、武永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