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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2710号原告李胜军诉被告穆显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穆显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710号原告:李胜军,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中心村下寨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虎铭,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52113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穆显伦,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李胜军诉被告穆显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显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穆显伦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32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37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穆显伦在贵阳市白云区贵铝宾馆门口因摆摊问题与原告李胜军发生口角,被告随即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眼挫伤、鼻骨骨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原告回家后发现鼻子不断流血,遂去医院拍片发现是鼻骨骨折。原告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了委托鉴定函,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了7天,花医疗费2181.32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受案回执,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了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报案;3、鉴定聘请书,证明原告在调解后检查出鼻骨骨折,公安机关为了查明原告受伤情况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鼻骨骨折在贵阳白云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81.32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对原告遭到被告殴打所受的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右眼挫伤、鼻骨骨折等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穆显伦未进行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供了《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医药费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6时许,原告李胜军与被告穆显伦在贵阳市白云区贵铝宾馆门口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右眼挫伤、鼻骨骨折。同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的协议。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原告回家后发现鼻子不断流血,遂到医院进行诊断便发现为鼻骨骨折。随后,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17年8月2日,原告到贵阳白云心血管病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1、外伤性鼻骨骨折;2、外伤性双侧鼻出血。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休息;2、定期复查:1月2次;3、我科不适随诊。原告为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931.57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000元医药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胜军与被告穆显伦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克制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调解等方式妥善解决,但双方均采取了不正当的行为进行殴打,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实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件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1931.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077元/年÷365天×7天=9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达到伤残,但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和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453.57元。按照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外,被告现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362.8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因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医院证明佐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穆显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穆显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2.86元;二、驳回原告李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胜军负担5元,由被告穆显伦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