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建光、陶治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建光,陶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574号申请执行人邓建光,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陶治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邓建光与被执行人陶治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湘012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陶治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邓建光案款514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671元,尚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陶治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5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陶治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邓建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喻荣杰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