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28147(1-1)。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法,男,该公司监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用法,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84645U(2/12)。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支持耀华房地产公司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504958.62元并在华厦建设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在与华厦建设公司因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以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的方式提出质量维修要求,华厦建设公司拒不理睬,在业主和物业的多次要求下被迫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504958.62元应由华厦建设公司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是强制保修的,自2013年12月进入诉讼华厦建设公司就没有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应由华厦建设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本公司依法提出对华厦建设公司施工的房屋质量、安全问题进行鉴定及相关修复费用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等情况不需要鉴定。本公司已经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华厦建设公司辩称,耀华房地产公司陈述因渗水修不好,要求扣减50万元,与一审陈述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对方提到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公司要求的是1期、2期的质保金,涉及工程款的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是下一批质保金。耀华房地产公司把案涉4#楼急着卖给中信公司,双方曾签订协议此楼的质量问题与本公司无关。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交零星的小联系单,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只有少数是维修金,但该维修没有付款。耀华房地产公司的维修也没有按合同约定通知我公司,对该维修事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耀华房地产公司还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能证明是我公司责任。工程质量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格,耀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我公司只认可维修可以扣除,耀华公司提出扣减50万元维修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厦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耀华房地产公司退回华厦建设公司工程保修金4403626.9152元及利息278749.58元(第一期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第二期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直至诉请保修金全部还清);2、耀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8日,华厦建设公司与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由华厦建设公司承建耀华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00号“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其中对华厦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内容的质量保修金约定为决算价的5%,保修期间,华厦建设公司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耀华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因此造成的返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耀华房地产公司退还保修金的比例为,保修期满一年时,退还保修金的20%;保修期满二年时,退还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五年时,退还保修金的20%。该意向协议还约定,耀华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的工程内容为土方、幕墙(包括石材、铝板、玻璃幕墙)、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防火卷帘等。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上述质保金比例调整为3%。一审法院另查明,由于耀华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华厦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其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分述如下:1、华厦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5#-8#楼、地下室及配电房于2013年6月13日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为183484454.8元;2、4#楼虽未经验收,但耀华房地产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实际使用,且双方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东方广场南区4#办公楼因耀华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中信银行并自行安排精装饰,造成目前无法进行相关部门的统一竣工验收,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与华厦建设公司无关;3、耀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交纳390万元,交款人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收款项目为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未注明该款为质保金,华厦建设公司也未授权耀华房地产公司代为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建设公司、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合作意向协议》等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耀华房地产公司提出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华厦建设公司没有进行维修,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当通知华厦建设公司修理事项。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华厦建设公司发函要求维修,但该函件大部分内容与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支付维修费的项目并不吻合。此外,耀华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提交质保期内要求华厦建设公司维修而华厦建设公司拒绝修理的证据,因而不能认定华厦建设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华厦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于2013年6月13日经验收合格,华厦建设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对应的保修期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6#1201等维修问题发生在此期间之外,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4#楼的维修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责任应当由耀华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华厦建设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5#楼1004、1104、1204室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业主退房造成损失,庭审中耀华房地产公司又自认前述房产还在耀华房地产公司名下,退房的事实并不存在,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该院不予支持。关于5#2107的维修问题。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报告》显示,该户的补偿已经与华厦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由华厦建设公司给予业主6000元赔偿,耀华房地产公司垫付后在华厦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华厦建设公司已向耀华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6000元的收据。因此,该款已经作为工程款从华厦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已经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诉讼处理,耀华房地产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此外,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项目,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其可依据与华厦建设公司的保修约定要求华厦建设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或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向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于耀华房地产公司提出对涉案房屋质量、安全问题进行鉴定及相关修复费用的损失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一般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华厦建设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等情况,才需要进行鉴定,而耀华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不能因质疑质量而不返还预留的保证金。关于耀华房地产公司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交纳的390万元,按照相关部委的行政规章及本市建筑行业的规范性要求,如华厦建设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耀华房地产公司可以另行委托维修并书面告知华厦建设公司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获准后从该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但390万元已经作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于2016年1月8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按期返还华厦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决算价的3%,即5504533.62元(183484454.8元×3%)。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即2014年6月13日前退还质保金的20%即1100906.72元(5504533.62元×20%),保修期满二年时即2015年6月13日前退还质保金的60%即3302720.17元(5504533.62元×60%)。至华厦建设公司起诉讼之日,前两笔质保金的履行期均已届满,故华厦建设公司要求耀华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4401826.89元(5504533.62元×80%-1800元),于法有据。法律规定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金无需计取利息,但耀华房地产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给华厦建设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华厦建设公司主张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401826.89元及利息(其中以1100906.7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920.1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6元,由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耀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7年7月25日发给华厦建设公司的维修函,附件里有物业统计的明细,证明对方在保修期内没有尽责。华厦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发生在一审之后的事情,本公司主张的是三个阶段质保金中的前两个阶段,截止时间在2015年,该证据应在下个阶段探讨,且本公司没收到该邮件,这是退回件,本公司在现场派了专门的维修人员,可以找本公司的维修人员解决。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厦建设公司与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合作意向协议》等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以后,相应的质保金应按约退还。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华厦建设公司拒绝维修,导致耀华房地产公司自行维修而发生维修费用504958.62元,要求在应退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当通知华厦建设公司修理事项。耀华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就主张的相关维修项目在2015年6月13日前通知华厦建设公司进行维修而华厦建设公司予以拒绝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认定华厦建设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耀华房地产公司提及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及相关维修费用加以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柏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