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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张朝明、汕头市明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张朝明,汕头市明盛实业有限公司,林冬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6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潮海路新宫路段中银大厦。负责人:陈松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茂荣,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朝明,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居委前进路中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明。被告:林冬虹,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潮阳支行)与被告张朝明、汕头市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林冬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明、明盛公司、林冬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潮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朝明签订的编号为JG79FA20150056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朝明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4698939.5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朝明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香域水岸花园2区17幢01号房复式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明盛公司、林冬虹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朝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朝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明盛公司、林冬虹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朝明从2016年8月起还款开始出现逾期,被告至今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朝明、明盛公司、林冬虹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三被告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朝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G79GA2014007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冬虹作为被告张朝明的配偶也在抵押人处签字。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朝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G79GA20140078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为址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香域水岸花园2区17幢01号房复式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同时,被告明盛公司、被告林冬虹(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G79GA20140078-1号、BG79GA20140078-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朝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G79GA20140078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52.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朝明(乙方)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EG79GA20140078《个人贷款额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80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8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23年2月9日,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2015年2月10日,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发给原告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朝明(借款人)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G79FA20150056《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6.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7.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朝明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张朝明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3年,期数36期,月利率为6.5‰。借款后,被告张朝明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张朝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14200.13元、利息151182.93元、罚息66159.47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朝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潮阳支行与被告张朝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潮阳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但被告张朝明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张朝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中行潮阳支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朝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息问题。由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计算复利,故原告请求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明提供的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明盛公司、林冬虹为被告张朝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朝明、明盛公司、林冬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被告张朝明签订的编号为JG79FA20150056《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朝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贷款本金4503206.1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为151182.93元、罚息为66159.47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以贷款本金4514200.13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503206.13元为计息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朝明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朝明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香域水岸花园2区17幢01号房复式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汕头市明盛实业有限公司、林冬虹应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明盛实业有限公司、林冬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朝明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0元,公告费1600元,共45990元,由被告张朝明、汕头市明盛实业有限公司、林冬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审 判 员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