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庞贵林与吴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贵林,吴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752号原告:庞贵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先才,河南省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改玲,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8日,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金一,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441403。原告庞贵林与被告吴改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贵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改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金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购买淅川县金源社区四组村民彭炳义房屋,付款时被告差3万元购房款,同原告和彭炳义协商从彭炳义欠原告5万元债权中的3万元抵偿被告,三方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请。并围绕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彭炳义、罗建峰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答辩称:1、被告方认为与原告方无任何债务关系,被告方当时在购房时通过吴红坡转让2万元。2、被告不知道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彭炳义也未通知。3、被告没有向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我并没有在被告处拿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万元,并约定利息所举彭炳义、罗建峰证言不能证实。理由是:彭的证言虽然证明了三方之间相互挪帐3万元的事实。但罗建峰的证言只能证明三方相互之间为买卖彭炳义房屋存在争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原告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且被告又予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应支持。由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贵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文武审判员 陈国富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