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爱萍与被告栾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萍,栾树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216号原告:于爱萍。被告:栾树禄。原告于爱萍与被告栾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萍,被告栾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以车辆作抵押。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5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金泰润园26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出售价款作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按借条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栾树禄辩称:借条上显示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48000元,原告实际向我借款15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我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我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我做生意亏损,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栾树禄向原告于爱萍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当日原告在本金中预扣48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实际给被告借款15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栾树禄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借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栾树禄向原告于爱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预扣利息4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且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借款152000元,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52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请求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借款期满后给付原告的5000元,因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5000元系被告逾期偿还,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为49日的利息。应付利息被告按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树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爱萍借款本金152000元。二、被告栾树禄支付原告于爱萍按本金152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于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计20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5元,由被告栾树禄负担2750元,原告于爱萍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