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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保林与施俊先、时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林,施俊先,时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605号原告刘保林,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施俊先,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时志龙,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江少榆,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林与被告施俊先、时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林与被告施俊先、被告时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少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林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时志龙因购买塔机资金困难为由,找到被告施俊先向我借款,我将一张300000元的银行汇票交给被告施俊先,被告施俊先向我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时志龙向我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几个月之后,施俊先归还了我的100000元,我将施俊先的欠条交给了被告施俊先。2014年1月1日,被告时志龙向原告清息1年,重新更换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施俊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时志龙在2015年5月给付我5000元,再未支付分文。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20万元;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连带支付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由被告时志龙书写,保证人施俊先签名,借款人时志龙的名字是时志龙本人所签,保证人施俊先也是本人所签名。2、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该信息上没有被告时志龙,证明被告时志龙存所提的转让股金是欺骗行为;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对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当庭已予以确认;对庆阳汇兴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时志龙属于隐名股东。被告施俊先辩称:我担保的就是被告时志龙万一还不上钱了我同意用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份来抵债,把时志龙在我们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施俊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时志龙辩称:2015年5月31日,经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将时志龙名下在汇兴公司的原始股金(4股,个股65000元)共计260000元转让给原告名下。并于同日与原告刘保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协议用于抵顶时志龙欠刘保林设备款260000元。因此我认为与原告刘保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结束。原告刘保林违背基于自愿原则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内容,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束的情况下,因我当时没有及时索要贿赂欠条原告以之为由诉至法院,属于恶意无端索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时志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5月31日自愿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刘保林同意被告时志龙用其在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价值260000元的股权抵顶欠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后当日生效,该约定充分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5月31日生效;3、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4、庆阳汇兴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决定1份,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庆阳汇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股权变更决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时志龙将其260000元股权用于偿还原告欠款,并且一致同意原告作为公司股东;5、庆阳汇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6、出资协议1份,7、2015年4月20日庆阳汇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证明被告时志龙在庆阳汇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22.58%,2015年4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每股由32500元涨至65000元,被告时志龙有用260000元的股权偿还原告欠款的能力。被告时志龙为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申请证人王占宏、施小虎、张安明出庭提供了证言。原告对被告时志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当庭已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股权转让书真实,但是没有真正履行;第三、四、五组证据其不知情没有参与,股东会议记录上也没有其签字,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时志龙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原告刘保林在庆阳汇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工程设备塔机一台,原告将一张300000元的银行汇票交给该公司法人施俊先,塔机购买后由被告时志龙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原告将该塔机转让给被告时志龙所有,被告时志龙继续经营管理,由被告施俊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时志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施俊先归还了原告的100000元,原告将被告施俊先的欠条交给了被告施俊先。2014年1月1日,被告时志龙向原告刘保林清息1年,重新更换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购买刘保林塔机钱200000元,年计息为贰分钱,期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肆千元)”,被告施俊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5月,被告时志龙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刘保林与被告时志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时志龙名下在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始股金(4股,个股65000元)共计260000元转让给原告刘保林名下,原告刘保林一次性支付转让款260000元,被告施俊先在见证人之后签名,该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被告时志龙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时志龙与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将被告时志龙名下在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始股金(4股,个股65000元)共计260000元转让到原告刘保林名下,用于抵顶被告时志龙欠刘保林设备款260000元,该协议上原告刘保林未签名。同日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被告时志龙名下在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金(4股,个股65000元)共计260000元转让到原告刘保林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保林未向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时志龙支付转让款260000元,被告时志龙也未收回260000元的欠条,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刘保林出具股权确认书。之后原告刘保林只参加了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3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但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刘保林再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7年4月原告到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找被告时志龙催要欠款无果。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保林在庆阳汇兴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工程设备塔机一台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将该塔机卖给被告时志龙所有,分别由被告施俊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被告施俊先已给付完毕;被告时志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言明“今欠购买刘保林塔机钱2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保林是否对被告时志龙享有债权。被告时志龙出具的欠条,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之间就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保林提供了被告时志龙出具的欠条,由被告施俊先提供担保,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施俊先、时志龙均辩称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被告时志龙名下在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金(4股,个股65000元)共计260000元转让到原告刘保林名下,抵顶被告时志龙欠刘保林设备款260000元,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刘保林同意该抵顶。事实上原告刘保林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260000元的转让资金,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刘保林出具股权确认书,被告时志龙未收回原告刘保林所持有的欠条。因而原告刘保林与被告时志龙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客观存在,被告时志龙和庆阳汇兴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单方面行为不能消灭第三方原告与被告时志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时志龙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由被告施俊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施俊先、时志龙辩称的股权转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协议仲裁裁决其纠纷。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四千元,即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施俊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保林要求被告施俊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志龙归还原告刘保林货款200000元,以2%月利率计息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5000元),被告施俊先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时志龙、施俊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