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朱洪亮与刘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亮,刘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375号原告:朱洪亮,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刘彦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原告朱洪亮与被告刘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利息37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贷款200000元,原告将此款借于被告开厂,并出据欠条一张,约定到期由被告还贷款及利息。到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不按时还款。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承诺于5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原告出于信任,到法院撤诉。但是到约定时间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这种失信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彦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因开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2017年2月还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朱洪亮给刘彦生贷款200000元,到期必须还2月4号以前。2017年4月19日是,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其部分履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在借期内没有利息,故在2017年2月4日前应视为无利息,2017年2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已经还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20000元,应当先抵充2017年2月4日至还款日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主债务。即2017年2月4日至还款日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500元,剩余17500元从本金200000元中抵充,即本金为182500元,再从2017年4月20日计算利息至2017年10月17日,即182500元的利息为547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182500元,利息5475元。被告刘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亮借款本金182500元,利息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已由原告朱洪亮交纳),由被告刘彦生负担(被告刘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洪亮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