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卫堂与艾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堂,艾秋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571号原告:林卫堂,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艾秋和,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原告林卫堂与被告艾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堂、被告艾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卫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秋和赔偿林卫堂交通事故损失27266.65元(包括医药费14885.6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721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3时20分,林卫堂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艾秋和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卫堂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卫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艾秋和负事故次要责任。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艾秋和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3时20分许,林卫堂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远琛)行驶至中山市西区广丰工业大道奥园对开路段掉头时,与艾秋和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田维权)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林卫堂、吴远琛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C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卫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秋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远琛、田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林卫堂受伤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桡尺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26285.5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林卫堂继续休息四周(其中有5天为重叠休息时间)。另查明:艾秋和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本案中艾秋和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艾秋和应对交通事故造成林卫堂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艾秋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林卫堂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285.5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3.护理费156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4.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5.误工费6710.9元。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2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4周,扣除重叠部门,误工共计65天。关于工资问题,林卫堂系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辅警,其应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7684.3元/年÷365天×65天=6710.9元。前述1-2项合计27485.5元,由艾秋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485.5元,由艾秋和承担30%赔偿责任即5245.65元。前述3-5项合计8670.9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艾秋和赔偿。据上,艾秋和应赔偿林卫堂交通事故损失23916.55元(计算方式:10000元+5245.65元+8670.9元=23916.55元)。综上所述,林卫堂要求艾秋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卫堂交通事故损失23916.55元;二、驳回原告林卫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林卫堂负担30元(林卫堂已预交241元);由艾秋和负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林卫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