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丁长金与刘中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金,刘中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4647号原告:丁长金,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万,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市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长金与被告刘中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刘中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6时54分,被告刘中万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海路与集贤路路口时,与原告丁长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丁长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中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长金负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医疗费中伙补、护理及报销部分,且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中万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事故的事实。但辩称:我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丁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296元。其中,原告丁长金支付40000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41296元。2、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丁长金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欠费说明,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情况。经查,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等费用,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过程中配合治疗的辅助措施,属于医疗费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原告丁长金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种类、费用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丁长金医疗费损失91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中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长金负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8129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中万承担80%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丁长金81296元×80%=650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长金650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刘中万负担712元,由原告丁长金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