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某,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11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高某甲,男,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甲、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高小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红、被告高某甲,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8时许,原告在108国道龙亭镇某村路段路边等人时,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陕FEQ2**号两轮摩托车从东向西驶来,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摩托车右手把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同年3月10日,洋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亲属急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胫骨上端开房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治疗中医院性左胫骨上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肱骨中段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7年3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杜某某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共计评估为12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后于7月10日经洋县医院诊断:原告继续右上肢不持重功能锻炼、左下肢不负重扶拐渐负重功能锻炼,术后5月-6月内禁止完全负重。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326.81元、误工损失12600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776.81元。发生交通事故的陕FEQ2**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高某甲所有,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高某甲在明知其子无驾驶证情况下,将该车让其子乘骑,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手术前住院十天,故当庭增加10天的误工及护理费共计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甲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高某某与高某甲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合理的费用其自愿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高某甲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高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其要求提供事故真实性的证据资料,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故应由第一、二被告自己赔偿。对误工费其不认可,医疗费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赔偿之后,其享有追偿权。对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打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标准按照评估期9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FE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亭镇某村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其摩托车右手把与前方路北行人杜某某身体碰撞,致杜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0时到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支住院医疗费33190.59元;门诊医疗费433元。后原告在洋县医院检查、治疗,支门诊医疗费703.31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髓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共计评估为壹万贰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2、被鉴定人杜某某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头皮血肿,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支鉴定费1440元。另查,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陕FE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父高某甲所有,该车系高某甲知情情况下由未取得驾驶证的高某某驾驶。另该车于2017年2月22日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其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210天,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6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6天,交通费71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原告表示,其手术前已住院10天,故其另行主张10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交警大队对高某某、高某甲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时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杜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高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因被告高某甲在明知被告高某某没有驾驶资格情况下,仍默许其驾驶,其亦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存在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生产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之实际主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34326.9元、误工费13200元(60元/天×22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19800元(90元/天×2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损失83866.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426.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联合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00元;其余损失39126.9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高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白天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青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