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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冀士锡与董红先、李书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士锡,董红先,李书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258号原告:冀士锡,男,生于1956年8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董红先,男,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书霞(被告董红先妻子),女,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冀士锡与被告董红先、李书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士锡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董红先、李书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二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士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10000元及利息(自起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签订富民羊场转让协议,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原告转让款410000元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董红先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董红先、李书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冀士锡等人系陕西省大荔县羌白镇罗何村中金西组“富民羊场”的业主,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李书霞签订“关于富民羊场转让之事的协议书”,将位于陕西省大荔县羌白镇罗何村中金西组“富民羊场”中的土地使用权、附属物、羊、饲料、设备等以129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李书霞,被告李书霞支付转让款650000后,下欠640000元,其中欠原告冀士锡41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董红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陕西羊场冀士锡已(遗)留410000元正(整)《肆拾壹万元整》。息1分2厘《壹分贰厘》,欠款人董红先,身份证号:,2014年元月6号。”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董红先与李书霞于1991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冀士锡与被告李书霞签订“富民羊场”转让协议后,原告冀士锡履行了交付手续,被告李书霞支付部分价款后,又由其丈夫即被告董红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董红先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冀士锡要求二被告支付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出具欠条次日起即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书霞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书霞、董红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士锡4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李书霞、董红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军审 判 员  张都人民陪审员  柴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