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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锦平与被告党宏泰等、第三人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平,党宏泰,王榆枝,高文秀,刘振雄,叶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168号原告:李锦平。被告:党宏泰。被告:王榆枝。被告:高文秀。被告:刘振雄。第三人:叶琳。原告李锦平与被告党宏泰等、第三人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平、第三人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宏泰、王榆枝、高文秀、刘振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分三次给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出借借款60万元、50万元、6万元,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为此,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载明:1、“借款单据000833今借到叶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率1.8%,随借随还,按时结息。借款权人:叶琳;借款人: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2012年·月9日”。2、“借款单据000321今借到叶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率1.8%,随借随还,按时结息。借款权人:叶琳;借款人: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2011年4月13日”。3、“借款单据0000482今借到叶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率1.8%,随借随还,按时结息。借款权人:叶琳;借款人: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文秀;2013年6月20日”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在三支借据上签字,被告刘振雄、高文秀在该借据上加盖私章。借款后,四被告向原告清偿了6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2月9日,清偿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6万元本金的利息一直未清偿。因四被告再未偿还借款,第三人叶琳明确告知原告,由原告直接向四被告主张请求还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第三人叶琳述称,因为第三人与被告王榆枝熟识。故原告李锦平委托第三人叶琳将其三笔借款共计116万元出借给四被告,借据上虽写明叶琳为出借人,但实际上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李锦平,应由原告李锦平主张。被告党宏泰、王榆枝、高文秀、刘振雄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锦平委托第三人叶琳以自己名义分三次给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出借借款60万元、50万元、6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为此,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向第三人叶琳出具借据三支,分别载明:1、“借款单据000321今借到叶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率1.8%,随借随还,按时结息。借款权人:叶琳;借款人: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2011年4月13日”。2、“借款单据000833今借到叶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3个月以上月利率1.8%,随借随还,按时结息。借款权人:叶琳;借款人: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2012年1月9日”。3、“借款单据0000482今借到叶琳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率1.8%,随借随还,按时结息。借款权人:叶琳;借款人: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2013年6月20日”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在三支借据上签字,被告刘振雄、高文秀在该借据上加盖私章。借款后,四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2012年7月13日,清偿了借款6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2月9日,6万元本金的利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支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叶琳以自己的名义将三笔借款共计116万元出借给四被告,并明确原告李锦平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由原告李锦平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刘振雄、高文秀在该借据上加盖私章,四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与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四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1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四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党宏泰、王榆枝、刘振雄、高文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以下利息:(一)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二)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的利息;(三)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党宏泰、王榆枝、高文秀、刘振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