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春芳与贾克磊、朱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芳,贾克磊,朱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722号原告:赵春芳,女,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住许昌市。被告:贾克磊,男,回族,1982年8月11日生,现住郑州市。被告:朱彦峰,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赵春芳诉被告贾克磊、朱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峰,贾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贾克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未月息2分,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5月31日,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前还款,但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贾克磊、朱彦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赵春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克磊向原告赵春芳借款30万元的事实,2017年5月31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贾克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贾克磊、朱彦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贾克磊向原告赵春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春芳现金3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贾磊担保人:朱彦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贾克磊借款后,向原告赵春芳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贾克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贾克磊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本人贾克磊确认:2013年11月14日借赵春芳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因资金紧张,本人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赵春芳本金300000元。本人承诺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届时本息一次性付清。承诺人(签名):贾克磊2017年5月3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贾克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朱彦峰向原告赵春芳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克磊向原告赵春芳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春芳要求被告贾克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贾克磊出具的还款协议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且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赵春芳要求被告贾克磊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彦峰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赵春芳要求被告朱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彦峰在2016年10月份,向原告赵春芳还款2000元,虽被告朱彦峰免除保证责任,但其实际清偿部分应当在原告赵春芳要求被告贾克磊偿还债务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朱彦峰偿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贾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