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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景文与韩学礼、张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文,韩学礼,张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527号原告:高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礼,被告:张梅珍,原告高景文与被告韩学礼、张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杨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礼、被告张梅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偿还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704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0月13日、14日、2015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借款给被告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以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被告张梅珍系韩学礼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梅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保护原告的权益。韩学礼、张梅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0月13日借条、2015年10月27日借条、2015年10月4日借条;3、农业银行回单及转账流水。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韩学礼因生意资金流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经银行转账给付的是35万元。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请求的本金为35万元。本院认为,韩学礼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韩学礼提供了借款本金3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韩学礼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韩学礼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学礼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自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梅珍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故被告张梅珍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景文主张被告韩学礼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礼、张梅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景文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被告韩学礼、张梅珍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霞审 判 员  栗桂海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