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桑玉珍与被告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玉珍,孙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545号原告:桑玉珍,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建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桑玉珍与被告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玉珍、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0.95元(1、医疗费5020.95元;2、护理费35×114=3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150元;4、营养费35×30=1050;5、交通费200元;合计10410.9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原告在水阳镇朝阳路正常行走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从后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水阳镇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后转至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不排除后遗症。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贵院做出(2016)皖1802民初230号判决,后被告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义务。因原告伤情不稳定,后期仍然一直治疗,并在2017年5月再次到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就后期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再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建军到庭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2016年3月17日在江苏高淳和2017年5月23日之前在水阳卫生院的医药费我不认可,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8日在宣城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我认可。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我认可,但对35天我不认可,我认为天数过高,应该按住院的天数算,而且两者的天数应该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费我认可。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高淳双塔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2份,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3份、收费票据5份,宣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交通费定额发票复印件27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下午1点30分至2点间,原告在水阳镇朝阳路正常行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从水阳镇朝阳北路自南向北行驶,从后面带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水阳镇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随后转至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不排除后遗症。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贵院做出(2016)皖1802民初230号判决,后被告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义务。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植入了固定装置,病愈后需手术去除固定装置。2016年3月17日,原告欲在南京市高淳双塔医院取固定装置,后担心该医院是私营医院,无法报销,因此只拍了片子和开了药,未进行手术,该该医院花费医疗费752.5元。2016年4月24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卫生院检查,确定是否达到取固定装置的条件,上述检查花费医疗费490元。2017年5月23日,原人民一个告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手术取出固定装置,2017年5月28日出院,共入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58.45元,宣城市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需护理,加强营养。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卫生院做术后检查,花费医疗费120元。原告在上述三家医疗机构进行的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20.95元。另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4元,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2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护理费3990元(35天×114元/天);4、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应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5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200元交通费,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取出固定装置所产生的5020.95元医疗费,被告只认可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南京高淳双塔医院和宣城市宣州区水阳卫生院的产生的检查等费用与固定装置取出手术直接相关,系确定手术时机及术后复查的所需要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20.95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宣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护理,加强营养,故对被告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3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玉珍各项损失104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程 浮书 记 员 吴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