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光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光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1680345M。法定代表人:周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曹光武,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钢构公司)、上诉人曹光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乘龙、刘杰,上诉人龙兴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解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兴钢构公司二审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龙兴钢构公司不需支付曹光武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8239.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659.5元、年休假工资7867.03元,合计70765.63元;2、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龙兴钢构公司不需为曹光武补办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改判龙兴钢构公司不需返还曹光武养老保险费36152.64元;4、撤销一审第六项判决,改判曹光武支付龙兴钢构公司经济补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曹光武单方违法解除。通过仲裁及一审的庭审查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曹光武未提前三十天通知龙兴钢构公司的情况下,突然于2016年5月22日罢工离开公司,拒不再提供劳动,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作为劳动者的曹光武单方违法解除。2、曹光武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9月。龙兴钢构公司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一审中均提交了社保参保明细等证据证明曹光武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9月。而曹光武虽否认上述入职时间,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由曹光武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依法认定曹光武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3、曹光武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本案中龙兴钢构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曹光武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虽曹光武辩称其月工资为4753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曹光武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曹光武月工资标准为475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应支付曹光武4、5月工资8239.10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曹光武主张4、5月工资为8239.10元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通过龙兴钢构公司所举证可以证实曹光武的月工资标准仅为2200元,且曹光武5月22日便单方离职,即使按照曹光武4、5月满勤计算其4、5月工资总额也仅有4400元,更何况其5月尚未满勤。故一审法院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应支付曹光武4、5月工资8239.10元无事实依据。5、曹光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龙兴钢构公司已每年为曹光武安排年休假并已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龙兴钢构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而曹光武虽辩称其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6、社保系曹光武拒不要求办理。即并非是龙兴钢构公司未依法为曹光武缴纳社保,且龙兴钢构公司还为曹光武办理了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7、龙兴钢构公司已为曹光武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不应当再退还其养老保险费用。龙兴钢构公司不仅向曹光武发放了社会保险费的补贴,还为曹光武办理了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而曹光武又擅自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再次购买了养老保险,龙兴钢构公司不应当为曹光武上述私自行为承担返还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系曹光武违法单方解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龙兴钢构公司向曹光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并应判令曹光武给付龙兴钢构公司经济补偿金2200元。曹光武针对龙兴钢构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龙兴钢构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龙兴钢构公司即单位方,一概否认一切,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争议。1、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一概否认一切,并不能使其免予举证责任的承担,更不能使举证责任转移到劳动者这一方;2、用人单位对一切有关的证据概不提供,比如入职登记表、档案相关记载、以及最初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劳动者虽未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大量证人证言、社保记录等证据;4、原审法院采取折中方案,以社保参保记录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01月01日”,查案涉劳动者曹光武社保参保时间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签字中存在大量非劳动者本人签字的情况。曹光武无意把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转变成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但是并不意味者劳动者不追究相关方的责任。曹光武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曹光武一审诉请);二、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六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曹光武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系事实认定错误。入职时间举证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在劳动者已经竭尽所能地提供证据,而用人单位只是一句否认,一切关于入职时间的证据如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等等根本不提供,而且绝不晚于在社保参保明细上载明的参加工作的时间,曹光武到龙兴钢构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1年9月,在庭审过程中有众多的证人以及与本案相关劳动者陈述已经相互印证了。二、原审法院只支持曹光武2014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其发放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龙兴钢构公司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发放上未提供任何证据,间接说明了龙兴钢构公司从未有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从未发放过。《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从中也解释不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证明的只是限于两年。龙兴钢构公司针对曹光武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曹光武认为其入职时间是2005年1月1日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曹光武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9月。龙兴钢构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由肥西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保参保明细》可以证实龙兴钢构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一直连续为曹光武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可见,曹光武自2007年9月与龙兴钢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龙兴钢构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曹光武若对龙兴钢构公司提出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曹光武仅否认上述入职时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曹光武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二、曹光武要求支持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已包含了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余下200%工资收入系用人单位本应按法律规定安排带薪年休假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其不属于正常额度劳动报酬范畴。故曹光武陈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龙兴钢构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2、龙兴钢构公司已每年为曹光武安排年休假并以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龙兴钢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而曹光武虽辩称其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龙兴钢构公司无需支付曹光武未休年休假工资(含自2014年至2016年)。曹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曹光武与龙兴钢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龙兴钢构公司支付曹光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92.9元;2、判决龙兴钢构公司向曹光武支付拖欠的工资(2016年4月至5月)8239.10元;3、判决龙兴钢构公司支付曹光武未休年休假工资34966.8元;4、判决龙兴钢构公司补办曹光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返还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赔偿失业保险金25080元;5、判决龙兴钢构公司向曹光武支付休息日工资590939元。龙兴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判令龙兴钢构公司无需支付曹光武经济补偿金45153.5元,2016年2月至5月工资8239.1元,年休假工资4807.63元,合计58200.23元;三、依法撤销裁决第三项、第四项;四、曹光武支付龙兴钢构公司经济赔偿金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光武于2005年1月1日入职合肥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为龙兴钢构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采取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2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等。曹光武一直提供劳动直至2016年5月22日,当天曹光武以龙兴钢构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离开。此后,曹光武未再上班。2016年5月23日,因与龙兴钢构公司就补缴社会保险等未能协商一致,曹光武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4日,该委依法作出(2016)肥劳人仲案字第18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曹光武与被申请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光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53.50元、2016年4月至5月工资8239.10元和年休假工资4807.63元,合计58200.23元;三、被申请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曹光武办理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被申请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曹光武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1450.40元;五、驳回申请人曹光武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9月20日,曹光武及龙兴钢构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光武主张其2016年4月至5月工资8239.10元,龙兴钢构公司对上述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认可未按月支付曹光武工资,而是押一个月支付。龙兴钢构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于2013年1月31日在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名称由“合肥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曹光武向龙兴钢构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同时农村也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以暂时不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特此告知,请公司不要强制申报。本公司员工签名:曹光武”。曹光武在龙兴钢构公司提供劳动期间,龙兴钢构公司为曹光武办理了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曹光武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办理了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共计支付养老保险费36152.64元(882元/月×17%×6个月+650元/月×17%×2个月+650元/月×20%×10个月+800元/月×20%×12个月+898元/月×20%×12个月+1109元/月×20%×12个月+1319元/月×20%×12个月+1483元/月×20%×12个月+1718元/月×20%×12个月+2033元/月×20%×12个月+2305元/月×20%×12个月+2309元/月×20%×12个月)。同时,龙兴钢构公司主张其按月向曹光武发放了数额不等的社保补贴,曹光武主张龙兴钢构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社保补贴。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曹光武入职龙兴钢构公司的时间;2、曹光武与龙兴钢构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3、曹光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曹光武应得的各项赔偿。一、曹光武入职龙兴钢构公司的时间。本案中,曹光武主张其在龙兴钢构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9月,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龙兴钢构公司不予认可。“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中显示曹光武最早参保“起始年月为200709”,“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01月01日”。经走访调查,2007年8月起肥西县才开始使用电脑系统录入社保缴存信息,故上述明细表中曹光武的参保起始年月显示为“200709”,故不宜将该时间节点认定为入职时间。依据“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曹光武入职龙兴钢构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01月01日。二、曹光武与龙兴钢构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唯龙兴钢构公司认为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5月22日。该院认为,2016年5月21日,曹光武离开龙兴钢构公司处,不再提供劳动,应视为曹光武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6年5月23日,曹光武正式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龙兴钢构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支持。三、曹光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曹光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753元,其中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庭审中,龙兴钢构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银行流水作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曹光武与龙兴钢构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曹光武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2200元/月。以2015年5月的工资为例,该月依据龙兴钢构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曹光武基本工资为950元,总额为1760元。曹光武与龙兴钢构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和龙兴钢构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所反映的内容无法相互印证。且2015年5月起,工资收入明显减少,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的工资数额与约定的2200元工资收入相差甚远,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该院采信曹光武的意见,确认曹光武的月平均工资为4753元/月。四、曹光武应得的各项赔偿。1、关于曹光武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庭审中,曹光武主张其2016年4月至5月工资8239.10元,龙兴钢构公司对上述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确认曹光武2016年4月至5月工资823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龙兴钢构公司应予支付。2、关于经济补偿金。龙兴钢构公司未按月支付曹光武工资,而是押一个月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曹光武主张龙兴钢构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龙兴钢构公司应支付曹光武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54659.5元(4753元/月×11.5个月)。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兴钢构公司为曹光武办理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曹光武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办理了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共计支付养老保险费36152.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龙兴钢构公司应为曹光武办理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对于曹光武缴纳的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共计支付养老保险费36152.64元,龙兴钢构公司应予承担。4、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经庭审查明,曹光武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龙兴钢构公司应保存2014年5月以来的相关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龙兴钢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安排曹光武享受了年休假或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故结合曹光武的工作时间2005年1月1日,其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6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3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向曹光武支付年休假工资7867.03元(4753元/月÷21.75天/月×18天×200%)。对于2014年5月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曹光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曹光武主张的休息日工资及龙兴钢构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不予审查。关于曹光武主张支付赔偿失业保险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光武与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二、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光武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8239.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659.5元、年休假工资7867.03元,合计70765.63元;三、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曹光武补办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曹光武和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按比例分担;四、龙兴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曹光武养老保险费36152.64元;五、驳回曹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合并收取10元,由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曹光武主张原审中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中,存在大量非劳动者本人签名,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根本不存在社保保险补贴。另龙兴钢构公司上诉主张其曾为曹光武缴纳养老保险,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曹光武的入职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此主张不一,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查明的事实,《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中记载的曹光武参加工作时间(2005年1月1日)系办理社保初始登记时基于龙兴钢构公司原始记录确认,该记录形成时间较早且发生于双方未产生争议之时,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采信该时间作为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曹光武的工资标准问题,龙兴钢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兴钢构公司主张曹光武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然该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及金额与龙兴钢构公司的主张并不相符,且综合工资表周期来看,2015年5月之后工资收入较2014年明显减少,对此龙兴钢构公司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龙兴钢构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光武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采纳曹光武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曹光武的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问题,龙兴钢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曹光武主张的8239.10元与其平均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龙兴钢构公司主张已经安排曹光武休年休假及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用人单位保存相关书面记录的年限规定,判令龙兴钢构公司就负有举证责任的期间内承担支付年休假工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就此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曹光武虽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基于龙兴钢构公司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期限支付工资及未能缴纳社保的情形,曹光武诉请龙兴钢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龙兴钢构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曹光武主张龙兴钢构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认定龙兴钢构公司应为曹光武办理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由龙兴钢构公司返还曹光武缴纳的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615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然在原审判项主文部分就社会保险期间论述有所遗漏,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曹光武主张的失业保险金赔偿问题,因本案中曹光武曾向龙兴钢构公司出具材料表示不参加社会保险,且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前提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本案中曹光武主张龙兴钢构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工资及龙兴钢构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曹光武、龙兴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社会保险期限部分认定有权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曹光武与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光武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工资8239.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659.5元、年休假工资7867.03元,合计70765.63元;龙兴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曹光武养老保险费36152.64元;驳回曹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3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曹光武补办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0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曹光武和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按比例分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光武负担10元,由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婉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