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牧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牧任(曾用名:库尔邦江·那依甫、肖成、肖德全),男,1976年出生。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库垦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任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牧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牧任在第二师二十九团鑫恒泰成资网吧上网时,盗窃被害人朱某的掉落的一棕色长款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488元,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男式长裤、小米3手机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5.被告人牧任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牧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牧任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牧任在第二师二十九团鑫恒泰成资网吧上网时,发现电脑桌对面,被害人朱某正躺在两张对拼沙发上休息,在两沙发缝隙间的地板上,掉落一棕色长款钱包,被告人牧任遂钻到电脑桌下将钱包盗走,随即离开网吧并乘车前往库尔勒市。在行驶途中,被告人将盗得的钱包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丢弃。到达库尔勒市后,被告人牧任用盗得的赃款购买了一部小米3手机、香烟及衣物等,剩余赃款亦均被其挥霍。经核实被告人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488元。被告人牧任归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黄色男式长裤一条,证实被告人牧任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一条黄色长裤;(2)小米3翻新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手机;(3)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证实被告人牧任盗窃现金后将赃款存入自己所持有的该银行卡中;二、书证:(1)被告人牧任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牧任的身份信息,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和硕县人民法院(2006)和刑初字第62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牧任的前科情况;(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牧任盗窃后逃跑,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上网追逃措施;(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5日,焉耆县公安局北大渠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牧任抓获的事实;(6)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小米手机1部、人民币8.5元及尾号为6705的建行卡一张,并依法将扣押的8.5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的事实;(7)焉耆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羁押情况;(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牧任入所时身体状况良好;(9)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人牧任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了全部赃款;(10)二十九团成资网吧的上网记录,证实被告人牧任于2017年7月21日凌晨3时2分开始在二十九团成资网吧包机上网的事实;(11)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巴音西路支行提供的户名:牧任,卡号:62×××05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牧任将盗窃的现金存入该账户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事实;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朱某被盗钱包、现金的特征。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1日凌晨,被害人朱某在成资网吧现金被盗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牧任在二十九团成资网吧上网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牧任到库尔勒市金三角鑫鹏手机市场的赵某手机店里消费350元人民币购买小米3手机一部;(4)证人阿某证言,证实阿某被告人牧任向被害人退赔3091.1元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以及现场照片5组,证实案发地点的方位及周边情况;(2)辨认笔录1份,证实证人刘倩刘某认,指出被告人牧任就是2017年7月21日32分在二十九团鑫恒泰成资网吧开卡的上网的人员;(3)辨认笔录3份,证实被告人牧任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丢弃被害人钱包及身份证的地点以及用赃款消费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六、视听资料五份,证实被告人牧任实施盗窃的情况;七、被告人牧任对于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牧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牧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牧任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牧任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牧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牧任退赔被害人朱现辉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已退赔);三、被告人牧任用赃款购买的物品:黄色男式长裤一条、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万龙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林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