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屈伟迷与韦天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伟迷,韦天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698号原告:屈伟迷,女,汉族,1992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天辉,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建都开发区乐都大道65号。负责人:陈泉。委托代理人:金晨昕,系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89号3号楼2层。负责人:苗秀茹。委托代理人:张锦鹏,系公司员工。原告屈伟迷与被告韦天辉、柳州市永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运输公司)、柳江县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和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伟迷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昕,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屈伟迷当庭撤回对被告永利运输公司、联和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韦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承保桂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桂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375.85元;三、被告韦天辉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l万元)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44天,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未能显示工资项目或有误工损失,应驳回误工费的诉求,即使计算,也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费诉求过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不在交强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残疾器具费并非有正式的发票,也无医院证明,应驳回;救护车费与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与原告住院的情况不相符;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不认可;营养费过高,不符合实际伤情;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金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认可;残疾器具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不认可;救护车费、交通费未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金额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庭后,被告韦天辉向本院递交《说明》,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贰万叁仟元,其中贰万元有定金收据证实,叁仟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并提交证据定金收据。本院通知原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限期内对证据发表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定金收据三性无异议。原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在限期内发表意见。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及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06月24日12时00分,韦天辉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广宇商贸城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遇屈伟迷驾驶电动车(未在右侧车道行车)由南往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屈伟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韦天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屈伟迷承担次要责任。2、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韦天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当日,原告先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后被送往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第三、四跖骨骨折”,行“左侧内踝+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2016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后回院取出拉力螺钉,1年后取出钢板螺钉内固定”,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名”。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事故伤情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2016年11月28日入院,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7年1月18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取出钢板费用预估壹万贰仟元左右”。2016年12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被告的争议焦点:1、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出钢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的具体赔偿金额;2、关于被告垫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韦天辉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确认没有垫付,认为其他人垫付情况不清楚;被告韦天辉主张,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医疗费44802.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出其提交的票据总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39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有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可按广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9天,共3120元(80元/天×3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在2016年06月24日第一次住院治疗至7月25日出院,当日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后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出院,当日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共145天。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月工资5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该项损失为26583.33元(5500元÷30天×145天)。关于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就此提交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有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按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0.1,经计算,该项损失为69514.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致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其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该损失为8000元。关于取出钢板费用,实际是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考虑当地医疗诊疗情况,结合医嘱说明该费用预计为12000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是购买腋拐的费用80元,并就此提交证据票据,本院认为,虽未有医嘱说明需要购买腋拐,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是腿部,该费用的产生亦符合常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的一部分,应一并计算在该项损失中。原告并未完全举证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复诊等均必然产生该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9979.83元(44802.1+3900+3120+26583.33+400+69514.4+980+8000+12000+80+60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垫付情况,原告仅认可被告韦天辉垫付了医药费2万元,对于被告韦天辉主张的超出2万元的垫付费用,被告韦天辉并未举证证实,因此,本院仅对韦天辉垫付了医药费2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屈伟迷与被告韦天辉承担责任比例为2:8。由于被告韦天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出钢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49979.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韦天辉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取出钢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共39983.86元(49979.83×0.8)。实际赔付中,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韦天辉已垫付的2万元应当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983.86元。被告韦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赔偿屈伟迷12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屈伟迷19983.86元;三、驳回屈伟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元(屈伟迷已预交1884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负担260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由屈伟迷负担7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屈伟迷支付724元、434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洁人民陪审员 唐翠梅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波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